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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起诉兄长索还“借款”因无事实依据被驳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06-08 09: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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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张军 代孟超) 兄长欠他人巨额债务未偿还,兄弟起诉要求兄长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查封了兄长房产。兄长承认借款,并与兄弟当庭达成还款协议。近日,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离奇案件。

原告李向忠与被告李向文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到荣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53.32万元,合计115.32万元。

李向忠称:2011年2月24日,其兄李向文向徐美华借款62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付。之后,自己与徐美华口头约定,由自己来偿还兄长所欠的借款,并且已经向徐美华支付了50万元,待兄长的房产处理之后再支付20万元。经徐美华同意,2014年10月6日,兄弟二人与徐美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自己,受让债权的目的是赚取兄长的利息。因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故起诉要求兄长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保全查封了兄长的房产。

李向文则称:2010年5月,自己与郭薇、许倩、刘宗等四人合伙经营荣县某采石厂,自己提供开采地块作为出资,郭薇向其母亲徐美华借款62万元作为出资,许倩出资32万元,而刘宗未实际出资。后因经营亏损20余万元,四人决定散伙,约定郭薇、许倩分别撤回原始出资款,采石厂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采石场所欠债务由自己一人偿还。因许倩出资的62万元是向其母亲徐美华借的,故在散伙时,自己向徐美华出具了一张62万元的借条作为郭薇撤回的出资款,并称徐美华后来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己兄弟的事实属实。

李向忠举出了被告出具的62万元借条,李向文与郭薇、许倩、刘宗等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及徐美华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许倩和刘宗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

荣县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法官通过调查了解到,李向文尚欠他人债务400余万未偿还。2014年11月20日,荣县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迅速达成了还款协议。

案件似乎本可以就此以调解结案了,但合议庭审理认为: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告自认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对偿还借款无争议,本案原本无需诉讼;二是原告起诉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他人巨额债务未偿还,根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和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要求,原告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所欠借款的原始形成和转让过程;被告辩称向徐美华出具借条,系散伙结算时应退还给郭薇的出资款,虽举出合伙合同,并有许倩、刘宗的证言证明,但无郭薇62万元出资交讫的原始依据,以及合伙经营收支账目、散伙结算材料等认定合伙、散伙真实存在的基本证据,证人证言内容缺乏固定性,主要当事者徐美华、郭薇也不能到庭证明合伙出资及被告向徐美华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已支付徐美华现金50万元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借款的原始形成和转让过程;三是被告辩称其一人承担合伙亏损、徐美华放弃利息而让原告赚取其兄利息、原告欠徐美华转让款无书面约定等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荣县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0日当庭达成的还款协议不予确认,判决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虽对借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产生的真实来由,人民法院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本案是一起兄弟起诉兄长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官没有简单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还款协议,而是依法将产生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因原告不能证明借款产生的真实来由,且其事实主张违反经验法则,不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但不确认双方当庭达成的还款协议,而且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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