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夫留185万存款单据 妻子诉银行索款被驳
审理查明,李玉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丈夫李某某已经去世。董某曾任被告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大堂经理。2007年1月10日李某某经董某之手为其出具一份特种业务申请书,金额显示“¥500000.00”,但银行打印栏内没有机打内容,申请人签名处仅加盖有董某印章及被告农业银行太康支行印章。2012年3月21日、及同年7月22日,董某先后为李某某出具产品信息栏显示“币种及金额,现钞(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 (小写)1100000元 ,月利率1分”,及产品信息栏显示“太康农行特种业务今收李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率1分”,的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其上面分别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业务办讫章及董某印章”。经查,2012年3月21日及同年7月22日两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上面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的样本印章(02)业务办讫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且上面没有银行打印内容,客户签字,盖章处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或印章。另查明,董某自2006年2月任大堂经理,2013年1月离职。
法院认为,原告李玉为了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欠李某某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种业务申请书、两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关于特种业务申请书,仅凭特种业务申请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如欲证明存款关系的存在,还应有银行存单相印证。另两份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没有银行打印内容,在客户确认所委托业务与银行打印记录相符签字处没有李某某签字,而在银行打印内容处“月利率1分”的书写内容,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面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启用的印章(02)业务办讫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董某身为被告公司大堂经理,不具有办理相关存款业务的权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85万元及16.6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经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