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拒还款 担保公司还款后起诉反担保方
2013年10月10日,刘艳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当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固定利率为13.12‰,借款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分期还款。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偿还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刘艳遂委托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由本案的被告方杨杰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担保公司、本案被告杨杰及借款人刘艳各方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
以上合同签订完毕后,银行向刘艳发放了48万元贷款。
截止2014年5月29日止,刘艳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刘艳下发终止借款合同告知书,期限届满后,刘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行函告知担保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提前履行代偿责任。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代刘艳向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后担保公司将杨杰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517394.1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艳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杰及刘艳三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担保公司履行合同职责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17394.18元。杨杰作为刘艳借款关系中的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向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所有义务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其代偿的本息517394.18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