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吴绍庆、肖裕兰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高文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元金,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敬,男,系该局法规股负责人。
被执行人吴绍庆,男, 44岁。
被执行人肖裕兰,女,42岁。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2)上青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2)上青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吴绍庆、肖裕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吴绍庆、肖裕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绍庆、肖裕兰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立新
审 判 员 林建国
审 判 员 伍旺贵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王智赋
附: 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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