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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上“粗心”家长不合适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5-08-03 08: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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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上“粗心”家长不合适
 
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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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儿童被留车内导致的死亡事件,因责任主体不同,在实际中所面临的责任后果就不一。如果是因为父母疏忽大意被忘在私家车内造成的,没有刑事侦查介入的先例;如果是被忘在校车内造成的,则幼儿园园长、接送老师、司机等都有可能会被判刑,而且毫无例外。

这是众多的事例所得出的处理结果,并非基于法律的排他性规定。之所以会有如此一边倒的结局,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关键在于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不一样。这种社会危害性,与中国传承了几千年的“家事”观念息息相关。

在校车上发生的悲剧,不在“家事”范围内,有着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处分人,受害者家属不答应,难以平息民愤,也无法预防类似悲剧发生。因父母粗心大意在私家车上发生的悲剧,其父母既是这一事件中社会危害性的致害者,更是最大的承受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这也就是公众为何在看待这种事件时会陷入“家事”思维模式的原因:人家父母又不是故意的,最不希望看到这一结果的是孩子的父母,最伤心的也是孩子的父母。

正是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大家安慰受害者家属还来不及,谁又还会去质疑要不要追究父母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认知条件下,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如公安机关介入到这些事件中,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又会是怎样的局面?假如司法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粗心”父母刑罚,公众会不会又是骂声一片?

公众其实早就从这些悲剧中得到了警示,清楚地知道了把孩子放在车内会给孩子带来致命的伤害,再追究孩子父母的刑责,这种警示意义也加深不了多少。如此,法律实施的群众基础就不牢固,就难免不会陷入执法的尴尬境地。

法律的实施与一国国情息息相关。国外发生的“儿童被留车内事件”,父母得付出坐牢的代价,这是基于当地国情决定的。在我国现有国情下,还不宜将“粗心”家长纳入到刑事追责的范畴中来,这也与刑法的谦抑性是一脉相承的。即使从现有刑法的规定来看,“粗心”家长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符合过失犯罪的情形,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当然,在儿童被留车内悲剧一再发生的当下,如果还有家长自认为没有问题还“经常如此”,由此导致悲剧重演的话,这种过失犯罪的情形也就越过了显著轻微的程度,理当追究刑责。否则,就还会有更多的孩子在这种“明知而轻信”的侥幸下遭受不测。这也应该成为惩罚“粗心”家长的一条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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