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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江庆吾、徐梅荣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24 10: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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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元金,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敬,男,系该局法规股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庆吾,男,42

被执行人徐梅荣,女,39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16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915以被执行人江庆吾、徐梅荣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718在泰宁县医院政策外生育第二孩(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肆万肆仟捌佰元整。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 十 条、第 十一 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于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开善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将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3)开善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915依法送达给俩被执行人。俩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3)开善第0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廖玉金、陈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16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江庆吾、徐梅荣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4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江庆吾、徐梅荣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立新 

                                        审 判 员 林建国

                                        审 判 员 伍旺贵                  

 

 

 

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智赋


附: 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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