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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翠霞与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张廷云,张善宁,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24 10: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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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翠霞,女,39.

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水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廷云,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江玉基,福建省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张善宁,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江玉基,福建省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男, 32岁。

原告郑翠霞诉请撤销被告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下简称住建局)作出的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于201312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立新主审,审判员林建国,人民陪审员肖本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114日;20144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翠霞及委托代理人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宁县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廷云、张善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江玉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后,省高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原系夫妻关系,19979月,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取得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8年建成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20013月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廷云名下泰房证字第075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37日,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座落于泰宁县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归第三人张善宁(张善宁系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的婚生子)。2013117日,第三人张廷云向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欲将泰宁县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张善宁,同时还提交了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张廷云、张善宁的身份证明、泰宁县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了张廷云的申请,并制作了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2013118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张善宁的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过户登记后,123日第三人张廷云与第三人张善宁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124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正,之后,张廷云将《赠与合同》与《公正书》作为资料提交给被告泰宁县住建局所属部门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审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24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输入电子数字库。

原告郑翠霞诉称,被告登记部门在2013118日依离婚协议书将本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云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住宅楼全部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张善宁名下,离婚协议书中明明写的是房屋继承权归儿子张善宁,办理登记时却以赠与形式登记,并且避开原告,没有经原告签字就转移登记给了张善宁,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内容已经被(2013)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第三人张廷云与第三人张善宁订立的《赠与合同》已被(2013)年泰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违法,程序违法,房屋过户登记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泰宁县住建局作出的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第三人张善宁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宁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和《赠与合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将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房屋从张廷云名下转移登记至张善宁名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据此提出撤销转移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办理本次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张廷云和张善宁共同申请时按要求提交了完整齐全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必须的材料包括申请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房屋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被告予以办理是合法正确的。被告说明二点:1、关于《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即第二、五条,已明确约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张廷云。首先,《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廷云同意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给原告,其余财产与郑翠霞无关”,所表达的意思即是原告不享有其余财产的所有权包括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归属第三人张廷云所有。其次,《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张廷云购置的两处房屋(含讼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归第三人张善宁所有”,虽有“继承”二字,但结合普通语言习惯和前述第二条的约定,该条所指含义为两处房屋的产权最终归张善宁所有。显然,无论是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得出讼争房屋归第三人张廷云所有的结论,还是依据第五条得出讼争房屋最终归张善宁所有的结论,被告依第三人张廷云和张善宁的共同申请而办理的本次房屋转移登记都不会因未经原告签字而影响转移登记的效力。2、《赠与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被告据此办理转移登记应无疑异,《赠与合同》既是被告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的重要依据之一,也进一步表明第三人张廷云对讼争房屋具有处分权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因未经其签字等而应当撤销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被告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应否根据新的事实而予以撤销的问题,被告认为:第一,本案讼争房屋转移登记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讼争房屋存在抵押负担的情况下,办理撤销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在抵押的事实作出安排和处理之前,无法办理撤销登记。第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因案外方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取得讼争房屋之抵押权,故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及《赠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无法直接办理撤销原房屋登记。同时,根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释义,在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直接予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之财产分割条款被生效判决撤销及《赠与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得出被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和《赠与合同》作出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确系违法的结论是错误的。补充答辩意见: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是在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房产证件材料后,经依法审查后,作出的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在第三人张廷云和张善宁提交了完整齐全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善宁名下是完全正确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被生效判决撤销及《赠与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因讼争房屋已被设置抵押,被告无法直接办理撤销登记。请法庭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

第三人张廷云、张善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应当终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68条的抵押物依法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房屋已经依法抵押给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案无论怎样判决,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在抵押期间,均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如果法庭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势必造成判决的结果实际无法履行,因此,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待解除抵押后恢复审理。

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答辩意见:一、善意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本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本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本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本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本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本为准。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二、善意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内容无进行审查的义务,善意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诉讼的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已进行依法登记,善意第三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并取得了抵押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第三人所提供的设立抵押物权的材料,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尽到尽职审查的义务,在设立抵押物权的过程中合情、合理、合法,且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判决结果是否会撤销本案抵押物来源,作为善意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于201412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泰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张廷云和张善宁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由第三人张廷云和张善宁共同提出,申请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4、泰房证字第075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泰国有(2001)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了转移登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5BL350429-2012-000离婚证、离婚协议书,6、(2013)闽泰证字第025号公证书,7、泰地税权证(201316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云离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张廷云所有及最终归第三人张善宁所有的事实;且通过赠与,发生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张善宁的事实。8、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登记受理单,9、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10、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11、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及受理申请后,就有关事项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的事实;被告经审查和审批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等事实。12、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13、登记信息询问笔录,14、房屋产权抵押清单,15、抵押物价值确认书,16、抵押合同,17、借款合同,18、抵押人身份证明,19、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 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后,该房屋已被所有权人设置抵押的事实,及抵押权人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同时被告机关还提供了中共泰宁县委办公室泰委办〔2012100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还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

原告郑翠霞提供如下证据:1、泰房权证泰证字第2013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118日依离婚协议将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张善宁名下。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云于201237日补登记结婚。3、泰房证字第0750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廷云名下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云夫妻共同财产。4、泰国有(2001)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云。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张廷云于是20123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张廷云购置的两处房屋(福州仓山区南国金辉9601室住宅,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住宅楼)产权的继承权归张善宁所有。6、(2013)泰民初字第340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协议书有关: “张廷云购置的两处房屋(福州仓山区南国金辉9601室住宅,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号住宅楼)产权的继承权归张善宁所有。”的约定己被生效的判决撤销。7、证明书,证明(2013)泰民初字第340民事判决书己生效。8、(2013)泰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张廷云与张善宁于2013123签订的《赠与合同》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9、泰宁县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明(2013)泰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

第三人张廷云、张善宁、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及其他材料经庭前交换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证据1、泰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只体现单方面的申请人张廷云,而没有房屋所有权共有人郑翠霞的申请。证据5BL350429-2012-000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应该明确房屋的继承权属于张善宁,不是所有权归张善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所有权登记受理单,9、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10、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没有异议,但对内容要件认为不真实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房屋过户登记的具体时间应该是在2013124日输入电子数据库的,应以此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条款内容看,过户登记的房屋第三人张廷云具有独立的处分权。第三人张廷云、张善宁、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9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善宁,19979,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共同获取了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8年建成混凝土结构五层半房屋,建筑面积462.68平方米。200118日;313日政府分别颁发给第三人张廷云名下泰国用(2001)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泰房证字第075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翠霞与第三人张廷云于是20123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廷云同意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给郑翠霞,其余财产与郑翠霞无关”;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张廷云购置的两处房屋(福州仓山区南国金辉9601室住宅,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住宅楼)产权的继承权归张善宁所有”。第三人张廷云于2013117日向被告泰宁县住建局所属的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把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善宁名下,并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供了申请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转移登记必备的相关资料,同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受理了第三人张廷云的申请,对第三人张廷云及第三人张善宁做了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制作了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按照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次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将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住宅楼全部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张善宁名下。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但为将过户登记记载的内容输入电子数据库。第三人张廷云与张善宁于2013123补签了《赠与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甲方张廷云是乙方张善宁的父亲,甲方张廷云自愿将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泰房证字第07503号,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01)字第0002号〕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乙方张善宁,并保证不反悔”。2013124日,《赠与合同》在泰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第三人张廷云向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了《赠与合同》及《公证书》。经审查,同日登记部门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内容输入了电子数据库,并给第三人张善宁核发了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还查明:201326日,第三人张廷云以庆云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贷款180万元,抵押人是第三人张善宁,抵押物是金湖西路1141号房屋。贷款期限三年,约定先还息再还本,最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嗣后,原告郑翠霞得知第三人张廷云与其离婚之前就把位移福州市仓山区南国金辉9601室住宅私下转移给了案外人,原告郑翠霞认为张廷云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明显的欺诈,于201336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其与第三人张廷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五条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2013530日,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泰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郑翠霞与张廷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内容。该判决于2013615日生效。2013821日,原告郑翠霞以被告张廷云擅自将其与张廷云共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的房屋赠与给其子张善宁为由,诉至泰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廷云与张善宁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1017日作出了(2013)泰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廷云与张善宁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泰宁县住建局房地产管理所受理第三人张廷云与第三人张善宁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是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同时《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第三条作出规定:“房屋登记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被告行使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职责来源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013117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收到第三人张廷云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明及相关的登记材料后,予以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制作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受理单,和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在审批过程中,2013123日第三人张廷云与第三人张善宁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次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据第三人张廷云与原告郑翠霞的《离婚协议书》、《赠与合同》、《公证书》为第三人张廷云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1141号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善宁名下,并向第三人张善宁核发了《房屋产权证》,124日将该产权证内容输入了电子数据库。本院认为,当时办证机关已尽了审慎的审查职责,办证机关在认定的事实以及办证的程序上并无不妥。后因《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内容和《赠与合同》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原以登记行为据以做出的事实依据显然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鉴于此,被告源于作出转移登记的法律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故被告转移登记行为也应该被依法撤销。被告主张其登记行为在认定事实及登记程序上并无不妥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张廷云、张善宁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当终止受理的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应该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参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泰房权证泰宁字第20130065号的房屋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合计50  由被告泰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戴立新

                                      审  判  员  林建国

                                      人民陪审员  肖本松

 

 

 

 

                                  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智赋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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